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耶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欣宜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已讓與星
展銀行)法定代理人安孚達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銀行
債權受讓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陳正欽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耶年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8,591,777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8,591,77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於112年4月18日於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第37-39頁)。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於調解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台北松江路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94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4日存款餘額為49元。
以上存款餘額,合計共989元。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安泰銀行存款餘額皆為0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聲請人陳稱伊債務形成的原因是因為以信用卡刷卡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以信用貸款或信用卡借款,用於繳納其他銀行之債務以及買日常生活用品,然因伊收入微薄,僅能以債養債來每月繳納最低月付金額,長期下來導致惡性循環,至債務利息如滾雪球般增加以致積欠如此龐大債務。又因為伊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債務太多,所以伊沒有辦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項目為擔任餐廳清潔、菜市場撿菜及農場幫忙等工作,每月收入為2萬元左右。伊無領取政府各項補助,亦無其他收入。扣除伊個人每個月的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後,每月剩餘數額為3,000元,伊願意每個月還款3,00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8,591,777元。而查,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15日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33,413元(其中本金102,330元、利息331,083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9,824元(其中本金為59,824元)【註:債權已經讓與給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04,464元(其中本金為119,658元、利息為390,519元、違約金為603元、訴訟費用為2,531元,有部分還款8,847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68,682元(其中本金為210,133元、利息為656,856元、違約金為1,200元、程序費用為493元)。此外,還有其他的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註:原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56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56,932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3,479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9,309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5,48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1,7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0,47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7,217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5,175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78,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4,00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74,129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4,052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2,428元。因此,本件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應該在9,879,412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餐廳清潔、在菜市場撿菜及幫忙農場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又查,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主張以17,000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00元作為伊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尚未逾17,076元,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餘額合計989元。而查,聲請人從事餐廳清潔工作、在菜市場撿菜及幫忙農場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後,剩餘金額為3,000元。又查,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5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0年的時間。而查,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數額合計在9,879,412元以上,縱然是扣除聲請人目前存款金額989元,也仍然還有9,878,423元之債務。以聲請人每月餘額3,000元為清償,至少需要3,292個月即274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是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以信用卡刷卡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以信用貸款或信用卡借款繳納銀行之債務,又因收入微薄以債養債每月僅繳納最低月付金額,致利息如滾雪球般增加,而積欠龐大債務,沒有辦法清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的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函、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民事陳報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19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暨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銀行債權受讓人)112年9月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之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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