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0號原告 楊清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梁芷榕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江明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編號D斜線部分(地上物旁雞籠等雜物);編號E1、E2、E3、E4、E5部分(樹木)所示之其他物品及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0,400元【計算式:3,786.00㎡1,400元=5,300,4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77元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00,4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569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2年度虎簡調字第136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3,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50,5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