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1號原告 賴郁闓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偉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原告之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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