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號
103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16、第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43、10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059號、97年度易字第3332號、97年度訴字第336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8月、3月確定,再經該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案件一),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5025號、5467號、5465號及98年度簡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案件二),上開案件一、二經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思警惕,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6月8日9時37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雲林縣四湖鄉溪子崙36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於103年1月9日晚間8時許,在相同處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103年1月12日下午1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相同處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證據名稱:
甲、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
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同上卷第6頁)。
4、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102年度毒偵字第816號卷第4至12頁、第15頁)。
乙、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時之自白。
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紙1份(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紙(同上卷第5頁)。
4、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1份(103年度毒偵字第229號卷第4頁至第1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完畢,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管路配線臨時工,另考量本案被告屢屢施用毒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錯再錯,刑度自不宜從輕,以免鼓勵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各次犯行均在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罪,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罪,則不定其應執行刑,僅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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