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祚大 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08號及103年度抗字第141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或該法官非承審或承辦法官,自無於該事件執行職務,均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再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08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該
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惟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08號訴訟救助事件業已於103年12月26日經承審法官裁定駁回聲請而終結,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則前開事件之承審合議庭法官均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該等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416號部分,聲請人雖具狀聲請該事件
承審法官迴避,然聲請人並未舉出該等法官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應迴避之原因,亦即並未指出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是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416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不符,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於聲請迴避之書狀內另記載「爰聲請內附名單之壞推
事迴避全部我們現在、及未來案件。」,然非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08號及103年度抗字第1416號之承審法官,自無於該等事件執行職務,當然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聲請人聲請該等事件承審法官以外之法官迴避,於法亦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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