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莉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審訴字第一三八三號確定判決關於張莉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莉靜因犯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2年9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表示不願意接受緩刑附條件之義務勞務,願意接受撤銷緩刑之處分,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二、(三)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三、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如在緩刑期內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由法院斟酌行為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張莉靜因偽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9月4日確定在案,並經高雄地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上開案件緩刑附履行條件,經雲林地檢署函通知受刑人至雲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下稱雲林脊傷協會)執行義務勞務40小時,受刑人於103年1月24日至雲林脊傷協會報到,應於10
3年3月3日前履行完畢,於103年2月14日因受刑人向雲林脊傷協會報到後尚未執行義務勞務,經雲林地檢署以告誡函請受刑人儘速前往雲林脊傷協會執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於
103年2月17日前往雲林脊傷協會執行義務勞務2小時後迄至同年3月3日止皆未到場執行,且於103年2月27日表示「不願意義務勞務之執行,願意接受撤銷緩刑」,因受刑人於期限內未完成緩刑附帶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經雲林地檢署函高雄地檢署表示無法代執行,再經高雄地檢署函請雲林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高雄地檢署10
2年10月1日雄檢 瑞峰 102執緩722字第97234號函1紙、
103年3月17日雄檢瑞峰102執緩722字第22565號函1紙、雲林地檢署103年3月6日雲檢宗火102執緩助18字第5562號函1紙、103年1月20日雲檢惠觀乙字第1684號函1紙、103年2月14日雲檢惠觀乙字第3686號函1紙、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1紙、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紙、受刑人張莉靜簽立「本人張莉靜不願意接受義務勞務之執行,願意接受撤銷緩刑之處分,絕無異議。張莉靜103.2.27」1紙(下稱聲明書)、雲林脊傷協會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1紙、雲林脊傷協會103年3月4日雲脊協字第0000000號函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附履行義務勞務負擔之情形。又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3年1月16日至雲林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於103年1月20日至雲林脊傷協會報到執行義務勞務,經雲林地檢署以告誡函及電話聯擊後,始於10
2年2月17日前往雲林脊傷協會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迄至同年3月3日止即未再履行,並於同年2月27日在雲林地檢署執行筆錄表示「有跟觀護人說我現在貴署執行之40小時義務勞務我做不完,我要放棄,保護管束我要聲請放棄,請撤銷我的保護管束,我要進去執行」等語,並簽立上開聲明書
1紙,有雲林脊傷協會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1紙、雲林脊傷協會103年3月4日雲脊協字第0000000號函1紙、雲林地檢署103年2月14日雲檢惠觀乙字第3686號告誡函1紙、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1紙、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紙、雲林地檢署執行筆錄1份及受刑人上開聲明書1紙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於103年1月16日在雲林地檢署對於可以服勞務之時段,表示「8點5點」,此有雲林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被告處遇意見表1紙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於向雲林脊傷協會報到後,1個多月僅履行2小時,且係經雲林地檢署以告誡函並電話聯繫後,始前往履行,其後並未繼續履行,並未向檢察官陳明有何難以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堪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故意拒絕履行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負擔,又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之上開執行筆錄及上開聲明書表示不願意履行義務勞務,亦顯見受刑人欠缺履行緩刑所附義務勞務負擔之主觀意願,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