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5號原告 廖俊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桂玉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份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原告對於公同共有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02,000元(①1*64000*1/5=12800②5*64000*6/40=48000③2*64000*1/5=25600④69*64000*5/30=736000⑤86*64000*6/40=825600⑥9*30000*1/5=54000,①+②+③+④+⑤+⑥=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7,92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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