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仁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仁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仁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原均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漏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逕予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