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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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曰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曰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曰祥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4行「下午7時許」更正為「下午
3時許」;第15行至16行之「徒手竊取 廖東良 所有並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機車1輛得手。」應補充更正為「見廖東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鑰匙未拔,即啟動前開機車電門將機車駛離現場,徒手竊取前開機車1輛得手。嗣於103年11月8日凌晨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張曰祥將前開竊得機車交由不知情之 吳健郎 使用,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吳健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生之損害(被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廖東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758號被告張曰祥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曰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在100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1月7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廖東良所有並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機車1輛得手。嗣廖東良後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曰祥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廖東良於警│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被│││詢之證述、證人 卓翠華 之│告竊取之事實。│││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取上開機車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竊盜案││││照片5張、監視器調閱影││││圖3張││└──┴───────────┴────────────┘
二、核被告張曰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