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榮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榮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6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業於97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嗣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3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編號④);繼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編號⑤);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77、78、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⑥);續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⑦);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⑧);更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⑨);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⑩);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⑪);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編號③、⑤至⑪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上述編號①、②之罪所定有期徒刑5月、編號③之拘役80日入監接續執行(其中編號①、②之罪刑於99年6月28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於103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周榮昌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本案之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4年2月11日9時許,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5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桃檢-5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6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致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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