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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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保險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淑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4年度保險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雖有明文。惟此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1373、1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56,864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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