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38號

原告 戴偉倫

被告 陳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用手肘強烈撞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右手肘嚴重挫傷、左腳膝蓋骨折、尾椎挫傷等傷害,且原告因而半年無法行走,生活無法自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918元:原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在澄清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共計35,918元。2.工作損失360,000元:原告任職采林廣告有限公司,從事廣告招牌製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10年2月21日起算12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360,000元。3.精神慰撫金11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行動不便,需家人協助、照護,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且無法搬重物、爬樓梯,復健晚上痛到無法入睡,季節交替及下雨時更是酸痛,經常痛到醒來,無法再入睡,造成精神耗損及心靈受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0元。(三)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調解時,對原告恐嚇,家人建議才會提起告訴及民事求償,且被告對原告恐嚇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841號提起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110年2月21日凌晨4時27分許,搭乘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被告拒絶配合更改目的地,而在車內拉扯被告,被告下車打電話報警,原告因而心生不滿,亦跟隨下車,並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被告之頭部及身體,並以腳踹踢被告之身體,致被告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胸囗悶痛、右下肢疼痛等傷害,且原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路旁,以「幹你娘」辱罵被告,足生損害於被告名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55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戴偉倫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二)原告提出錄影畫面顯示原告以跑步方式追趕被告,並以跳躍方式出拳攻擊被告,且原告一直追打被告,被告閃躲其攻擊,被告沒有出手攻擊原告,原告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其受傷害與被告無關。縱認原告受傷害與被告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49條規定,被告屬正當防衛,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請求損失,尚未敘明具體內容,亦未提出單據可供證明,請原告先行舉證。又依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告係本件糾紛之被害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4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1日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用手肘強烈撞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右手肘嚴重挫傷、左腳膝蓋骨折、尾椎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89、97頁及證物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110年2月21日凌晨4時27分許,搭乘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被告拒絶配合更改目的地,而在車內拉扯被告,被告即下車打電話報警,原告因而心生不滿,亦跟隨下車,並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被告之頭部及身體,並以腳踹踢被告之身體,致被告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胸口悶痛、右下肢疼痛等傷害,且原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旁,以「幹你娘」辱罵被告,足生損害於被告之名譽等情,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55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戴偉倫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95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2.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兩造提出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43、159頁及證物袋),勘驗結果如下:(1)原告提出影像光碟,檔名「影片.mp4」影片(影片來源:民宅監視器,錄製日期:110年2月21日),播放時間為00分28秒:a.影像畫面右上方,1輛小客車停在路旁,前面車燈亮著(無法看到車牌號碼,下稱A車),該車後面有3個男人1個女人,分別為身穿淺色衣服及淺色褲子男子(下稱甲男),身穿深色衣服及深色褲子男子(下稱乙男),身穿淺色衣服及深色褲子男子(下稱丙男),身穿淺色衣服女子(下稱丁女)。b.影片播放時間00分00秒至00分02秒,影像畫面右上方,乙男與甲男扭打在一起,甲男後退閃躲,乙男緊追不放,兩人身影離開畫面,丙男及丁女跟在後面。c.影片播放時間00分03秒至00分06秒,影像畫面右上方,甲男身影出現往前跑向A車,然後走向A車車後,乙男自後追趕跑向甲男。d.影片播放時間00分07秒至00分08秒,影像畫面右上方,甲男走至A車左後方,乙男自後追趕跑向甲男至A車左後方時,乙男在甲男之左後方,乙男以左腳踩地右腳跳起,並右手往前揮向甲男,甲男蹲馬步並左手往後揮動,同時右腳往後踩,乙男身體往後跌倒在地,並以右手肘撐地,丙男及丁女走向A車。e.影片播放時間00分09秒至00分12秒,影像畫面右上方,乙男躺在地上,甲男繞過乙男,往A車車前走去,後方丙男及丁女兩人走向乙男,將乙男攙扶起來。f.影片播放時間00分13秒至00分28秒,影像畫面上方,甲男繼續走到前方路口前,乙男站起來後由丙男攙扶站在自用小客車左後方。(2)被告提出影像光碟,檔名「tmp_Z0000000000000000000.MOV」影片(影片來源:行車紀錄器,錄製日期:110年2月21日),播放時間為02分15秒:a.影像畫面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車紀錄器前方影像。b.畫面人物:身穿淺色衣服及淺色褲子的男子(下稱甲男),身穿深色衣服及深色褲子的男子(下稱乙男),身穿紅色衣服及深色褲子的男子(下稱丙男),身穿淺色衣服及裙子的女子(下稱丁女),身穿深色背心及淺色褲子的女子(下稱戊女)。身穿深色外套及藍色運動褲的男子(下稱己男)。c.影片錄影時間04時33分57秒至04時34分48秒,畫面前方,甲男左手插腰並摸向上衣後方破掉的地方,右手拿著手機往前走至路口前,在機車停等區停止等待,右手看著手機並不時往後張望。d.影片錄影時間04時34分49秒至04時34分51秒,畫面前方,甲男在機車停等區停止等待,右手看著手機並不時往後張望。乙男自畫面右方衝出往甲男方向跑,丙男自畫面左方衝出,跑在前方擋住乙男,乙男往右閃躲,繼續往甲男方向跑。戊女自畫面左方出現跑至畫面前方,伸出手欲拉住乙男,沒拉到乙男,丁女自畫面右方出現跑向乙男方向。e.影片錄影時間04時34分52秒至04時34分56秒,甲男站在路口機車停等區旁,乙男跑至甲男旁邊用腳踹踢甲男,丙男趕至,抓著乙男,乙男重心不穩往後跌倒在地,戊女及丁女先後走到乙男旁邊,己男出現在畫面左方走向乙男。f.影片錄影時間04時34分57秒至04時35分22秒,甲男、乙男、丙男、丁女、戊女、己男,擠成一團拉扯。g.影片錄影時間04時35分23秒至04時35分26秒,乙男跪在地上,甲男身影出現在畫面中,甲男上衣被拉住,甲男彎腰往後退至站直。h.影片錄影時間04時35分27秒至04時36分12秒,乙男、丙男、己男、丁女、戊女仍在路口處,甲男轉身往A車方向走,左手不時摸著脖子,並不時往後看乙男方向,最後停在A車前撥打電話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213頁、第217至220頁)。

  3.參以,原告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開畫面中甲男為被告,乙男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綜上,足認於案發當時,原出拳毆打被告,並用腳踹踢被告,被告退後閃躲,原告仍緊追不放,並以左腳踩地右腳跳起,及右手往前揮之方式,自後追打被告,嗣於被告防衛過程中,原告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其遭受原告追打過程中,為防衛自己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調解時,對原告恐嚇,家人建議才會提起告訴及民事求償,且被告對原告恐嚇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841號提起公訴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841號起訴書影本為證,惟查:(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2)觀諸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841號起訴書記載案發日期110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165頁),乃於前揭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21日因遭被告以手肘強烈撞擊,而受有右手肘嚴重挫傷、左腳膝蓋骨折、尾椎挫傷等情之後,且二者相距已逾8個月之久,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調解時對其恐嚇乙節,顯非屬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21日因遭被告以手肘強烈撞擊而受有右手肘嚴重挫傷、左腳膝蓋骨折、尾椎挫傷之傷害事故所直接導致損害,核與本件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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