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9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李東法 相對人 張立誠
張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林秀玉 於民國85年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更名前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5年1月30日起至115年1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 黃秀金 於85年2月8日邀債務人林秀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2月8日起至92年2月8日止,分期攤還本息,距自91年7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63,88
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人取得本院99年司促字第141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再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33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1406號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尚欠款736,889元及自91年7月12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1年4月22日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張立誠、張志輝,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06號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131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明確。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張立誠、張志輝及債務人林秀玉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渠等具狀表示積欠債務736,889元係普通債權,並非85年1月30日設定36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惟本院99年司促字第14131號支付命令卷內所附之借據,債務人林秀玉確係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擔任第三人黃秀金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足見聲請人對債務人間確有抵押債權存在。因此,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90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內埔鄉│建興││126│建│0│0│93.19│全部│重測前:番│││││││││││││子厝段243│││││││││││││-30地號;│││││││││││││相對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附表(建物)︰105年度司拍字第90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40│北平巷80號○○○鄉○○段12│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5.95、二層45.15、│陽台5.94、│全部│重測前:番子厝段33│││││6地號│、三層樓房│三層45.15、總面積136.25│屋頂突出物││5建號;相對人應有││││││││5.87││部分各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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