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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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泰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泰源於民國104年7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超商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16日)1時5分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鎮南街口時,與告訴人 林珉蓁 所騎乘並附載告訴人 林宥希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珉蓁受有左手第五指挫傷、右膝瘀青(3×1公分)、紅(3×2公分)之傷害;告訴人林宥希受有人中挫裂傷(1.5×0.5公分)、上排門牙缺損、右手肘挫擦傷併腫(3×2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被告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3之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04年7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16日)1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鎮南街口時,與告訴人林珉蓁所騎乘附載告訴人林宥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分別致告訴人林珉蓁、林宥希受有前述傷勢。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現被告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一事,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且於104年9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意旨所認被告酒駕之事實,與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所涉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所載被告酒駕上路之時間、致生之交通事故、遭攔查之地點及酒測值均屬一致,故本案與前案當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同一案件無疑。基此,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再於105年3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陳力揚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