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2號上訴人 泰山巖 法定代理人 陳志益 被上訴人 楊森山
楊麗利 楊世群 楊金惠 楊佳碧 楊吉蒂 魏瑞宏 魏全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請求權利存續期限,係繫於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占有土地之久暫,依據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提出民國99年訴字第112號判決記載上訴人即該案被告自陳70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30年,被上訴人即該案原告以99年度訴字第112號請求上訴人即該案被告拆屋還地,該判決被上訴人即該案原告勝訴於101年3月9日確定,上訴人即該案被告仍占有系爭土地,依據上開事實,可推定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恐逾10年,是本件即以最長10年存續期間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泰山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之一部分請求,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之一部分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駁回前開部分廢棄,原審判決主文諭知:(一)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楊森山、楊麗利、楊金惠、楊佳碧、楊吉蒂、楊世群新臺幣(下同)39,841元,應各給付被上訴人魏瑞宏、魏全佑19,9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上訴人應自105年2月25日起至返還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為A1、A2、A3、C、E、F、G等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止,每月各給付被上訴人楊森山、楊麗利、楊金惠、楊佳碧、楊吉蒂、楊世群486元,每月各給付被上訴人魏瑞宏、魏全佑243元。(三)上訴人應自105年2月25日起至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為A4、B、C、D等部分土地返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日止,每月各給付被上訴人楊森山、楊麗利、楊金惠、楊佳碧、楊吉蒂、楊世群619元,每月各給付被上訴人魏瑞宏、魏全佑310元。上訴人就本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應依其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玆就本件上訴利益計算如下:
(一)就原審判決主文(一)部分:此部分上訴利益為278,884元【計算式:(39841×6=239046。19919×2=39838。239046+39838=278884)】。至就此部分請求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就原審判決主文(二)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 泰山嚴 應自105年2月25日起至返還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為A1、A2、A3、C、E、F、G等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止,每月各給付被上訴人楊森山、楊麗利、楊金惠、楊佳碧、楊吉蒂、楊世群486元,每月各給付被上訴人魏瑞宏、魏全佑243元。承前所述,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期間若以10年為標準,計算此部分之上訴利益,則此部分上訴利益為408,240元【計算式:(486×12×10×6=349920。243×12×10×2=58320。349920+58320=408240)】。
(三)就原審判決主文(三)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泰山嚴應自105年2月25日起至上訴人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為A4、B、C、D等部分土地返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日止,每月各給付被上訴人楊森山、楊麗利、楊金惠、楊佳碧、楊吉蒂、楊世群619元,每月各給付被上訴人魏瑞宏、魏全佑310元。承前所述,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期間若以10年為標準,計算此部分之上訴利益,則此部分上訴利益為520,080元【計算式:(619×12×10×6=445680。310×12×10×2=74400。445680+74400=520080)】。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207,204元【計算式:278,884元+408,240元+520,080元=1,207,2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468元,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468元。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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