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原上訴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8、19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2至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妤瑄
原審指定辯護人 陳品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110年度原易字第166號、110年度原訴字第42、52、98、103、109號、111年度原易字第1號、111年度原訴字第25、128、129、133、15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5、232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52、609、1871、3378、3086、4070、4159、4160、4141、4243、5121、5313號,111年度偵字第270、723、1642、457、2121、2331、6143、6587、6588、7
018、7797、791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2121、23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邱妤瑄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就民國112年7月10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5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訴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79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妤瑄之原審辯護人陳品妤律師,雖依刑訴法第346條規定,具狀聲明為被告提起上訴,但具狀人欄祇有律師簽章,然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有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