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3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3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3377號聲請人照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95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歐元)│││├─┼─────────┼─────────┼───────────┼────────┼────────┼──┤│1│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93年10月29日│60,000元│0000000││││小企業協會 戴勝通 │台北分行│││││││、 王振保彭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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