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法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56號聲請人 黃芬輕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童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童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童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第二十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新舊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公函影本等,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且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召
開第4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新舊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其中修正後第3條、第6條、第9條、第20條之內容,核屬對財團法人組織事項之變更及重要管理方法之補充,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復參以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已表示許可相對人變更捐助章程乙節,有該局111年8月31日中市社助字第1110111976號函在卷可佐,是本件即無再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變更除上開准許部分外,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
示第2條僅基金會主事務所設址之里別補充,非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無庸法院裁定為必要處分之事項,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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