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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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3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ACKSONJOHNHARVE選任辯護人陳薏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JACKSONJOHNHARVE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卷內告訴人廖育淇提出之對話內容擷圖,被告傳送本案電子郵件之擷圖畫面,無法辨識被告是否確實寄出郵件,亦無法辨認被告寄出郵件之確切時間,且經法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回覆公務郵件信箱係以Google
Gmail服務平台提供與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及所屬市立學校現職教職員工使用,因受限容量及Gmail服務,無法查詢使用者信件內容,且使用者信件於離職後半年並做清除,僅保留基本帳號供其他系統服務使用,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11年12月5日桃教資字第1110116109號函在卷可稽。是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無法提供被告當時檢舉內容,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確實有將上開電子郵件寄出,是應無法認定被告係在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18分許「前」已將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寄出之事實。本案既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已於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18分「前」寄出上開電子郵件,則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於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擷圖傳送予告訴人之事實,是將已完成的事告知告訴人,而非通知告訴人其欲以此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被告之行為非屬將來惡害之通知,容有未洽,本案應無法憑此而認定被告上開行為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係於110年3月5日起陸續向告訴人表達要公布告訴人與被告之婚外情、公開告訴人之裸照,更於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18分許,傳送本案電子郵件擷圖畫面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表達其欲向告訴人任職之學校、教育局揭發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外情、告訴人自拍之裸照等事情,以此加害名譽之情事恫嚇告訴人,而告訴人亦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傳送這些影片及照片之意思是要用我的工作跟名譽威脅我,因為被告已婚,所以公開會妨害我名譽,當然會讓我恐懼等語。就本案個案之情節與客觀情形全盤判斷,被告先以通訊軟體不斷傳送告訴人之裸照予告訴人,再多次將告訴人與其婚外情等情發布在渠等之微信朋友圈內,最後又傳送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予告訴人,威脅要將告訴人與其之婚外情公諸於世,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之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本案之行為,應認足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原審未審酌及此,遽為無罪之判決,容有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須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宜僅節錄隻字片語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
㈡、訊據被告雖否認有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通訊軟體微信上發布其向告訴人任職學校及教育當局寄送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電子郵件)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惟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截圖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3、125頁),且被告於警詢坦承有寄送電子郵件給教育局,亦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發布所提示之本案訊息等情(偵查字卷第8頁、第152頁),是堪認本案訊息係由被告所發布。
㈢、被告固有於微信上發布本案訊息,惟該訊息並非以私訊方式傳送予告訴人,而係發布在微信之朋友圈等情,除有上開截圖可佐外,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5至16、98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可見本案訊息並非以私訊方式傳送予告訴人,而係以公開方式發布在被告之朋友圈,是該訊息除告訴人外,被告所有微信之好友均可瀏覽。參以本案訊息內容並未顯示告訴人之姓名,本案電子郵件內容亦未指出告訴人之姓名,自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況且觀諸本案訊息及電子郵件之內容,僅係向教育當局傳達一未具名、不具體之婚外情描述,並未明確、具體表示要加害何種法益之意思,自亦難認被告有恐嚇之主觀犯意。
㈣、至上訴意旨雖稱應就被告於本案訊息前後之其他訊息作全盤判斷,惟上訴意旨所舉之其他訊息,業經檢察官以無法證明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僅起訴本案之訊息,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按。況本案訊息如上所述,核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法認定係屬惡害之通知,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是上訴意旨所指之其他訊息與本案即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的犯行,原審經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