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上訴人即被告 仰正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仰正中(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本院雖承認犯竊盜罪,但否認犯竊案時使用工具,稱我是用抽的,不是用剪的,且所盜取之物非如原審所認定40捆電纜那麼多,因為我是騎腳踏車的,我也沒有偷工作包1個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但查111年度他字第7078號卷第29頁反面,雖有被告騎乘腳踏車之監視器畫面,然日期為民國110年12月20日(此為被告另案所犯竊盜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詳偵緝卷第65至69頁),並非本案之110年12月3日,被告辯稱其騎乘腳踏車犯本案,不可能載運40捆電纜,自屬無稽。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說我犯案當時如何離開沒有照到,但有照到我平時用腳踏車云云,被告顯將所犯他案之證據資料,移為本案憑以辯解,其所辯解洵非可採。且證人即告訴人 陳柏蒼 於警詢、偵訊證稱其最後一次前往工地係110年12月2日7時許到工地上班,約17時30分許離開,其110年12月3日9時許到工地時,即發現工地內電線遭人剪斷偷走,因此報警請警方到場等語,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已清點損失,無錯誤指認之虞。再依上開他卷第25頁反面下方、27頁正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顯將其竊得之電纜線先放在較矮之牆上,再將之丟在馬路上,而電纜線多達三大袋。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蒼於偵訊證稱此等畫面是被告將竊得之電纜線用工地現場之米袋裝袋後帶走等語,綜此,堪認被告確實竊取電纜線共計40捆及工作包1個。又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蒼於偵訊證稱若電纜線能抽走應該是整段抽走,若抽不走就會用剪斷的方式帶走,伊發現時,有被抽走的也有被剪斷的,剪斷的部分一定要用工具,因為切口是整齊的等語,再核對卷附現場照片,確有已安置於匯流排或開關盒內之電線遭整齊切斷之情形,可見被告確有使用利剪之類之工具剪斷電線,被告辯稱其不是用剪的,是用抽的云云,無非避就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請求,調我犯本案當時離開犯罪現場之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上開他字卷第25至29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所示,即為被告犯本案時之監視器現場畫面,被告此部分聲請,顯有誤會。綜上,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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