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簡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易字第180號原告 洪慧娟 被告 蔡欣育 訴訟代理人 彭明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
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請求,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訴不合法之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因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以其為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9號),但隨即提出書面請求撤回起訴,有民事撤回狀可按(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4號卷第3至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9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原應視同未起訴。惟本院刑事庭仍移送前來。經原告在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有起訴之意思,且已繳納裁判費用(見本院卷第87頁),其起訴程式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即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受害人追償之效果,而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並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且就系爭帳戶配合辦理約定轉帳。 嗣伊 受同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0時23分許偽稱伊可加入「秉昇數位科技公司」網站投資獲利之詐術所騙,於同年6月9日15時45分匯款3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旋經同詐欺集團轉出致受有損害。雖被告與伊就1萬元部分達成和解,並已為清償,但仍應就伊所受其餘損害負有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兩造業就原告之損害全部達成和解,並已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被告就原告於上開時地受不詳詐欺集團所騙,按指示匯款3萬2,000元至被告申辦並提供之系爭帳戶,且因被告配合辦理該帳戶之約定轉帳,致匯款隨即為詐欺集團轉出受有損害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且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提供帳戶及辦理約定轉帳,可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即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原告之損害自與被告所為幫助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固尚有據。
六、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觀諸民法第737條規定即明。兩造於112年1月10日以被告願支付原告1萬元,且原告於收到被告簽章寄回之和解書及匯款1萬元,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而達成和解,嗣被告依約履行,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有和解書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對被告其餘損害賠償請求,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雖原告以被告聲稱要分期給付,但其於和解後被告即立刻給付1萬元,其感覺被騙,故就其餘受損金額仍請求賠償云云,然原告既已和解拋棄其餘民事賠償權利,且僅感覺被騙,尚非和解失其效力之原因,其主張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古振暉
法官游悅晨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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