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簡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易字第133號原告 陳其森 被告 江政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22時許至翌(27)日0時許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意尚未完全消退,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27日8時12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道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前時,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駛入對向車道即○○路往○○路方向,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該對向車道,遭被告逆向撞擊,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0元、機車修理費1萬5,050元,請假出庭調解6次計2天不能工作損失5,000元,另受精神上損失9,230元(按被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經扣除上開醫療費用720元、機車修理費1萬5,050元、不能工作損失5,000元後,精神上損失為9,230元),共計受損害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聲明、陳述可供記載。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8時1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道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前時,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駛入對向車道即○○路往○○路方向,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該對向車道,遭被告逆向撞擊,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經查被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7-16頁)。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堪以採信,被告對原告應成立侵權行為,亦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伊支出醫療費用72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31頁);又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請假出庭計2天不能工作損失5,000元,有其薪資袋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35頁);另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9,230元,經斟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有一間不動產(見本院卷52頁原告陳述)等情狀,認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9,000元為相當;以上合計1萬4,720元(計算式:720+5,000+9,000=14,720)。至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1萬5,050元部分,因原告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即原告須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始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所騎乘機車受損,屬被告之過失毀損行為,因刑法不罰過失毀損即不認過失毀損為犯罪,故原告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20元、不能工作損失5,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9,000元,合計1萬4,720元;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交附民卷5頁,112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興隆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同年3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不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