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更一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等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上訴人鋼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峰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張夏曉玲 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等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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