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23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丁○○係「喜富登洋行」及址設高雄市○○○路○○○號「豐田企業社」之負責人,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上刊登「高價收買煙酒、飲料、家電、大哥大0000000」等字樣之廣告,以招徠他人,而自民國88年1月間起,明知綽號「阿舍」之乙○○所持有求售之七星牌洋煙七條、洋酒二瓶係持偽造之信用卡向他人詐得之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下同)6040元之低價故買再轉手變賣,以賺取其中差價,復於丙○○(另由本院審結)以上開方式詐得洋煙、洋酒及行動電話等財物後,亦明知該財物為丙○○持偽卡詐得之贓物,竟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予以故買後再轉賣,以賺取差價,並於88年4月20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4萬元薪資,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在前開豐田企業社內工作,而於88年4月底、5月初之某日,在豐田企業社內,二人明知丙○○所攜兜售洋菸、洋酒等物係以偽造信用卡刷卡詐得之贓物,竟共同以1萬餘元之價格收購之。嗣於同年5月11日晚間8時許,為警循線在高雄市○○○路○○○號之豐田企業社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共犯甲○○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四)及刊登高價收購煙酒等物之廣告一紙在卷可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併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15萬元。經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其與甲○○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故買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盛行,行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願向公益團體即高雄仁愛啟智教養院捐款15萬元(已於94年4月26日捐款,有捐款收據在卷足憑),以彌補自身過錯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又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故本院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至第4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所定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