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PRADA鑰匙圈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PRADA」商標圖樣,係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下稱普瑞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於民國95年2月初,在大陸珠海地區,以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擅自使用上開公司商標之鑰匙圈共11件,自於95年2月底起,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內,連線上網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chiuszutzu登入,張貼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要約,以每件160元至250元不等之代價,向不特定人散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資訊,並以其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供不特定顧客作為詢問及回傳訂購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用,得標者再用ATM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甲○○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完成交易行為2次。嗣經警於95年7月17日11時6分許,透過ATM轉帳向甲○○購得上開仿冒之「PRADA」鑰匙圈1個,並於95年9月12日請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案經普瑞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網路上販售仿冒PRADA鑰匙圈之事實。
(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影本3張及網路刊登販賣資料1份。
(三)鑑定證明書、鑑定資格證明書各1份。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份。
(五)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5年7月13日以竹商銀新竹字第09500376號函附甲○○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前開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各1份。
(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偵查報告書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分別係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於95年6月發現YAHOO拍賣網站帳號「chiuszutzu」張貼拍賣仿冒「PRADA」飾品,讓不特定人競標購買之訊息,為誘出侵害商標權之出賣人,方向被告佯稱購買,該員警自身本缺乏交易意思而不能完成販賣行為,且依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上開販賣行為並未處罰未遂犯,是核該次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1項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1項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態樣,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被告甲○○先販入11個相同擅自使用普瑞得公司之「PRADA」商標圖樣商標之鑰匙圈共11件,後2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而陳列行為犯行時間緊接,且均販賣同一種類之仿冒「PRADA」牌之鑰匙圈情形以觀,顯然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且陳列仿冒商品為販賣之前階段行為,是應論以一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論處。又被告自95年2月初至95年7月17日為止為上述2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1次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行,其間法律縱有變更,惟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是此部分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其獲利甚微,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商標專用人所生之危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扣案之仿冒之「PRADA」鑰匙圈1個,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