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換算成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罰金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後之折算標準,則係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另關於自首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自首「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比較修正前、後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本件被告係家具店員工,駕駛貨車運送家具為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五、一四頁),雖其主要業務為「送貨」,然其駕駛車輛之行為,顯係其主要業務之附隨輔助性事務,而與其主要「送貨」之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亦同屬業務行為,且被告雖亦稱車禍當時是開公司的車輛出門送貨後回公司時肇事等語,依前揭說明,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不慎撞傷被害人之行為,乃基於其附隨業務之行為所發生之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停留在車禍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自己為肇事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其駕駛自小客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車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民事部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坦認有過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338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5鄰117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傢俱店之員工,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裝載傢俱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5年1月19日15時30分許,乙○○駕駛LQ—1152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05公里692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遂自後追撞前方由甲○○所駕駛、正駛於外側車道之Z7—6617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後遺症、頸椎及腰椎受傷、右胸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時,│││告訴人甲○○之指述。│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車││││,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車輛後之現│││)、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場跡證,及警員製作之罰單、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事分析表。│││單1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三)│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傷之事實。│││書1張。││├───┼───────────────┼───────────────┤│(四)│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時│││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曾美松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