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29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女,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91年1月11日在大陸吉林省公證處公證結婚,約定婚後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詎被告婚後僅曾於91年5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五個多月,嗣於同年10月間返回大陸後,即無法聯繫,至今未曾再來臺與原告續營夫妻生活,兩造因而分居且互無音訊往來已三年餘,婚姻顯已破裂,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被告入境許可證各1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姊 陳美惠 到庭證述相符可資佐證(見本院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亦經查明被告確曾於91年5月10日入境,後於同年10月23日出境,爾後即未再入境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9月16日境信梅字第0931102895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故以,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兩造自91年1月婚後至今,被告僅曾於91年5月至同年10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五個多月,爾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續營婚姻生活,期間雙方亦互無通訊往來,兩造因而分居且未有音訊已三年餘,於此情形下,自難再期待兩造相互扶持、重建圓滿家庭生活,且就兩岸人民婚姻現況而言,任何一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認定。足認兩造間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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