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8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2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0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8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3年8月12日下午10時許,在台南市○○街○段○○○號前,見鄭 李英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並未拔下,即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竊盜部分另經移送本院審理)。嗣於93年8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將該贓車停放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並於該處躺臥睡覺,經路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 楊永文 、乙○○發覺停放在丙○○身旁之機車為贓車,懷疑丙○○涉嫌竊盜,遂要求丙○○上警車至警局接受調查,詎丙○○明知楊永文、乙○○2位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拉扯 楊文永 、乙○○之方式,抗拒上警車,致楊永文所有制服階級臂章掉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手部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受有右腳扭傷之傷害(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核與證人楊永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楊文永、乙○○執行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對該書證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此外復有現場照片3幀、員警楊永文階級臂章遭扯下照片1幀、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另查,員警楊永文、乙○○案發當時係因被告騎乘鄭李英雀所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乙節,復有鄭李英雀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1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附卷可查,員警楊永文、乙○○因被告涉有竊盜罪嫌而逮捕被告時,乃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暴力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之職務有妨害者,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裁判針對刑法第140條規定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對於員警楊永文、乙○○2人施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為單純一罪。末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0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8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不顧員警執行職務公權力,竟施以強暴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對於員警所造成傷害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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