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29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 胡瓊雲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27,200元,約定自94年7月28日起至98年6月28日止,每月1期總計48期,每期付款15,15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住所,於簽訂契約同時依應收帳款轉讓方式移轉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該公司,買受人得依約占有使用,惟不得任意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簽約後1週,即將該標的物持向設於苗栗縣頭份鎮不詳當舖典當得款100,000元。嗣僅付款5期,即拒不付款,並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651,450元之損害。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上揭購車辦理動產抵押後,將車出質於某當舖典當得款100,000元之犯行不諱。
(二)告訴代理人 羅仕明 於偵查時之指述。
(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催收紀錄歷史資料查詢、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訪視報告表、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471號。
(四)上越汽車收(付)款單3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購買的自用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擔保,竟即將該汽車出質,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受有651,450元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及前無不良素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行為後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