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五○號聲請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用,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二審卷二七頁背面),其雖經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然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尚有房地、汽車及投資(見一審重訴字卷一二、一三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難認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既難信為真實。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尚不能因上開基金會准其法律扶助,即准其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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