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如其附表所示:㈠編號1及2、編號3及4、編號5及6、編號7及8、編號9及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依序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一年二月、一年五月、一年五月;㈡編號11轉讓禁藥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上開十一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他案為例,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對原審法院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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