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49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賀唯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6年7月4日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指定受款人為原告或
原告指定之人,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遲延利息為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惟屆期為付款之提
示,竟未獲兌現。為此依據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負發票人之責任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143,750元,及自到期日起即98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要求左列金額: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
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4條、第
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本票發票人責任,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
款2,143,750元及自到期日起即9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2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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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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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面額│付款地│約定利息│
│││││(新臺幣)├────────┤│
││││││指定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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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賀唯有限公司│96年7月4日│98年1月5日│7,791,000元│臺南市○○路457│年息20%│
││甲○○○││││號9樓之4││
│││││├────────┤│
││乙○○││││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或其指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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