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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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銘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4B0359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銘淙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100年8月17日16時23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280公里處,因「一、駕照逾期仍駕車、二、未依駕照之持照條件駕車(持自排駕照駕駛手排車)」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員警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期間內到案申訴,經函復後仍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1條第7項第9款等規定,於100年9月2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4B035926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7,800元、駕駛執照扣繳。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㈡此案不應一罪二罰。㈡駕照過期非異議人意願,家屬駕照逾期前均會收受通知,惟異議人未收到通知,且一般人自不會每日檢視駕照是否過期,故逾期監理站亦應負責任。㈢持自排照開手排車,於舊法85年所持駕照上路行駛半年以上均可自動變更手排,而於新法95年後不可,異議人並無違規,請從輕判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6年換發1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逾期仍駕車之情形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合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及第61條之1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九)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王銘淙就其所持有之駕駛執照已逾期限未換照,且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為僅限駕駛小型自動排檔車,卻於100年8月17日駕駛車牌0000-00號手動排檔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而於同日16時23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一號北上280公里處為警攔停,查驗後當場舉發「一、駕照逾期仍駕車、二、未依駕照之持照條件駕車(持自排駕照駕駛手排車)」之事實並不爭執,嗣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9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1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7,800元,駕駛執照扣繳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4B0359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0年9月5日公警四交字第100471137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Z4B035926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二)關於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逾期違規部分:查異議人駕駛執照於100年6月20日到期,應於100年7月20日以前換照始得駕車行駛道路,惟異議人係遲至100年8月18日始至監理機關換照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是異議人於100年8月17日16時23分許,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確有「駕駛執照逾期仍駕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異議人雖辯以:並未收受監理機關之換照通知,駕照逾期駕車監理單位亦應負責云云,然依上開規定,駕駛執照每滿6年應換新照,此乃駕駛人之義務,而汽車駕照上均載明有效期日,且公路監理機關為加強服務民眾,以提醒駕駛人,特別將駕駛執照之有效月、日與駕駛人出生日期之月、日訂為同一天,駕駛人依上揭規定本應自行注意駕駛執照期限屆期問題。至於監理機關於駕駛執照持照期限屆滿前,通知持照人之作為,乃行政機關主動為民服務之恩惠措施,此屬行政指導之措施,並無強制規定,事前通知實非監理機關之法定義務,是即便主管機關未通知換發,亦無違法可言,異議人自不能以監理機關未通知為由,合理化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逾期而仍駕車之行為。準此,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逾期之事由自應歸責於異議人,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三)關於異議人未依駕照之持照條件駕車違規部分:異議人就其所持有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為限駕駛自動排檔車,而於前揭時、地駕駛手動排檔自小貨車等情並不否認,復有異議人異議狀、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確有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雖以民國85年舊法規定持自動排檔駕照上路行駛半年以上均可自動變更手排駕照等語置辯,然遍查歷來駕駛執照考驗相關規定,並無持普通自動排檔小型車駕駛執照得於行駛半年後自動轉換為普通手動排檔小型車之規定,異議人所辯前詞,自無足採。況且,汽車駕駛執照附有限駕駛自動排檔車之條件限制,無非係因該持照人考照時並未使用手動排檔車輛為之,而自動排檔車與手動排檔車駕駛操作上本有所不同,前者在變換排檔之離合器是以汽車內部電腦控制,由汽車自動操換,較為簡易;後者則由駕駛人自行操作離合器進退換檔,駕駛操作上較自動排檔車更為繁複,操控技巧難度較高。是以,為維護該持照人之行車安全及一般道路使用人之公共安全,主管機關就以自動排檔車考照之考照人持照為附加條件之限制,乃屬當然;又觀諸汽車路考考試項目中,普通自排小型車駕駛執照換普通手排小型車駕駛執照尚須另外報考,而於通過「換檔穩定測試」以及「上下坡道」等2項路試始得換發手排駕駛執照亦明,並有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資料及交通部89年12月11日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從而,異議人前揭辯詞,俱無足採。
(四)異議人另以一罪不二罰為辯,查異議人當日雖係一個駕駛行為,惟「駕照逾期仍駕車」與「未依駕照之持照條件駕車」違規所違反者顯為不同行為,前者係處罰駕駛人未依規定定期審驗換發駕駛執照,仍駕車行駛道路之行為;後者則係針對異議人所持之駕照條件限於駕駛自動排檔小型車,卻超越持照限制駕駛手動排檔小型車之舉為裁處,亦即,不論異議人駕照有無逾期,其駕駛手動排檔小型車即有違規,反之亦然,自無違規競合之問題,當無一罪二罰,則舉發機關併予舉發,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2項違規均予裁罰,即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駕照逾期仍駕車,及未依駕照之持照條件駕車(普通小型自動排檔駕照駕駛普通小型手動排檔車)等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1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共7,800元、駕照執照扣繳,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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