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遠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遠信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遠信明知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臺東事業區第5林班地(該林班地為保安林),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上午9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鏈鋸1台,前往上開林班地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5876,Y:0000000之位置處,竊取牛樟木塊1塊(重量18公斤、材積共計0.02立方公尺、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同村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5林班地產業道路入口(衛星定位座標為X:25534
4、Y:0000000)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上開牛樟木塊1塊,並扣得鏈鋸1台、白色上衣1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遠信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遠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6、37頁),核與證人即臺東林管處技術士 吳清良 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相符(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4-5頁),並有臺東林區管理處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車輛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0張、臺東林管處101年2月3日東授知政字第1017400351號函暨臺東5林班竊取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等件及扣案之白色上衣1件、鏈鋸1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4、16-21頁,本院卷第13-14頁及第1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知本工作站臺東事業區第5林班地屬臺東林管處管轄之國有林地,且為臺東縣境內編號第2510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地,係森林法上之保安林,有上揭機關101年2月3日東授知政字第1017400351號函在卷可按。復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860號判例及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按牛樟之生長環境要求嚴格,和溫度、高度都有相當關係,基本上需在海拔1000公尺以上環境才能成長茁壯,本件查獲之牛樟木殘材總重量達18公斤,平地上栽種之牛樟木並無法成長到這種尺寸,而海拔1000公尺以上之山林都是國有林的範圍,故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竊取之牛樟木塊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再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末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
(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行竊地點位於山區,且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數量、體積、重量非微,竊得後無法輕易以手拿取,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0、19-20頁),足見被告駕車前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步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時所攜帶之鏈鋸係金屬材質,客觀上自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另就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牛樟木質材優良、生長緩慢,乃國家重要森林資產,其所為實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以新臺幣為單位就贓額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經臺東林管處扣除生產費用後,查定牛樟木山價總計為2,992元,此有上揭臺東林管處回函所附價格查定書暨山價計算式書面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6頁),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之鏈鋸1台,雖係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白色上衣1件及發還被告保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酌上揭上衣及車輛,並非專供被告犯案所用工具,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森林法第52條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