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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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豐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捌佰參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鋸板貳支、鏈條參條均沒收。
事實
一、張永豐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回上訴確定,復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於98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位於臺東縣卑南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地(非保安林),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下稱甲男、乙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前之某時許,由甲男、乙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攜帶鏈條3條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1臺、鋸板2支等工具前往臺東林管處第4林班地內之某不詳地點,以上開鏈鋸將倒臥在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切割為4塊(總重為202公斤、材積為0.18立方公尺),再將之搬運至A車上,並將鏈鋸、鏈條、鋸板等工具交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到場之張永豐載運,以此方式使用A車將上開贓物森林主產物搬運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晚間7許,由張永豐所駕駛之B車行駛在先,甲男、乙男所駕駛、乘坐之A車行駛在後,途經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班鳩168號前時,張永豐所駕駛之B車遭埋伏之警員加以攔截盤查,甲男、乙男見狀後隨即棄車逃逸,員警當場於A車之上查獲牛樟木殘材4塊,並於B車之上扣得裝有前揭鏈鋸1臺、鋸板2支、鏈條3條等工具之藍色塑膠提袋1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林管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永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45、56頁),與證人即林務局技術士 黃蘭 鑑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相符(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6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每木調查明細表、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2紙、刑案現場照片16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勘察相片14張及臺東4林班竊取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2、16、21-2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4-98、104-105頁,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臺東縣卑南鄉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地屬臺東林管處管轄之國有林地,惟非屬保安林,有上揭機關之價格查定書說明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4頁)。復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及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證人即林務局技術士黃蘭鑑依其工作經驗及專業知識於警詢時證述:牛樟之生長環境要求嚴格,和溫度、高度都有相當關係,基本上需在海拔1000公尺以上環境才能成長茁壯,本件查獲之牛樟木殘材總重量達202公斤,平地上栽種之牛樟木是無法成長到這種尺寸的,而海拔1000公尺以上之山林都是國有林的範圍,所以這些牛樟木應是森林主產物等語明確,是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再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末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等行竊地點位於山區,且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數量、體積、重量非微,竊得後無法輕易以手拿取,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上揭臺東林區管理站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每木調查明細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等駕車前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步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等竊取森林主產物時所攜帶之鏈鋸及鋸板等工具均屬金屬材質,客觀上自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男、乙男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牛樟木質材優良、生長緩慢,乃國家重要森林資產,其所為實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其等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業經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領回,且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經濟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以新臺幣為單位就贓額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本件被告等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經臺東林管處扣除生產費用後,查定牛樟木山價總計為26,946元,此有上揭臺東林管處回函所附價格查定書暨山價計算式書面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04-106頁),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故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鍊鋸1台、鋸板2支、鍊條3條等物為共同正犯甲男、乙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永豐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森林法第52條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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