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36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33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 賴鈺文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61-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賴鈺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賴鈺文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福上巷口處,因有紅燈左轉(河南路左轉福上巷)之違規,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示意停車,拒絕停車而逃逸,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車輛登記名義人 賴素蘭 。嗣經上開車輛登記名義人賴素蘭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查復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8月30日分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經賴素蘭依法聲明異議,經本院調查後,以100年度交聲字第2565、2566號裁定撤銷原處分,賴素蘭不罰,原處分機關遂依據本院上開裁定內容暨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賴鈺文,而於100年12月1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
61-GH0000000、61-GH0000000號裁決書就上揭違規行為,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3,000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均有依號誌規定行駛,並無違規,本案不能以員警肉眼察視即判定伊違規紅燈左轉,而應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伊有違規事實,且伊既無違規,又何來逃逸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亦有明定。
四、程序方面: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原則上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及第15條之規定,固係指年滿20歲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均未受禁治產宣告之人,惟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者亦認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則所謂「其他法律規定者」,自應探求該法律條文之立法意旨,以及法律體系上之衡平,而決定是否賦與行為人行為能力。
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領普通駕駛
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其目的無非係認年滿18歲之人已有足夠之交通知識及駕馭能力駕駛上開類型之車輛,故與民法規定作一年齡之區隔,放寬年滿18歲之人即得考領前揭駕駛執照,即係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其他法律規定」之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之特別規定。相對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既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屬於同種類之事件,則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能力判斷標準,自應以此等交通事件內之相關法規,作為認定標準,而不得反而援引民法之規定,否則即有相同事件卻適用不同法律體系規定之矛盾情形。且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4項規定,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揆其法條意旨,係對於無行政程序能力之人,又不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而為彌補可能產生送達不合法之欠缺,特設得對無行為能力人送達之規定。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而為警當場舉發其違規,倘依民法規定認其無行為能力,則是否因此無法當場製單舉發其違規行為,而尚待其陳報法定代理人資料後始能另行製單送達,惟若行為人始終不陳報法定代理人資料,又認警員不能直接對其當場製單舉發並送達,豈非無從裁罰,實有不合理之處。更何況我國刑法對於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如觸犯刑事法令,對其送達訴訟文書尚無須對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舉重以明輕,則對於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行政罰,卻認須對其法定代理人送達始認合法,亦有失衡平。是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中,行為人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有無,以及是否有合法收受送達能力之判斷,自應於交通事件之相關法規中探求其標準,而非憑民法之規定認定之。
㈢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係行政
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其他法律規定」之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之特別規定。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於違規日即
100年7月26日業已年滿18歲,自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行為人如已年滿18歲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文書之送達,即無庸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賴素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100年7月26
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福上巷口處,因有紅燈左轉(河南路左轉福上巷)之違規,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示意停車,拒絕停車而逃逸,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
1項規定,逕行舉發車輛登記名義人賴素蘭。嗣賴素蘭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查復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8月30日分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1,800元、3,000元,經賴素蘭依法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於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65號、第2566號聲明異議案件調查中證述:上揭時、地,係伊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等語,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趙俊仁 於上開案件調查時證述:本案違規不是在庭的異議人(即賴素蘭),而係異議人女兒賴鈺文。因為當天該名女騎士係戴半罩式前方無透明罩的安全帽,沒有戴口罩,所以伊可以看到其臉孔,並確定違規人係1名年輕女騎士。因為很多人對於逕行舉發開單的違規情形,都會聲明異議,所以伊有特別留意本案,並有深刻的印象等語相符,且有證人趙俊仁於100年9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附於上開案卷可稽,故本院乃以100年度交聲字第2565號、第2566號裁定認本件實際違規行為人,並非上開輕型機車之所有人賴素蘭,而撤銷前揭處分,並為賴素蘭不罰之諭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聲明異議案卷核閱無訛。
㈡又本件受處分人賴鈺文於100年7月26日下午1時28分許,
駕駛前揭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河南路與福上巷口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左轉行駛,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示意停車,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趙俊仁於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65、2566號交通事件調查時結證稱:伊於100年7月26日下午1時至1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與福上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時伊穿著警察制服、黃色反光背心,站在福上巷往北約20至50公尺處,且當天天氣晴朗、車流量正常,伊發現一台由年輕女性騎乘的機車,由河南路左轉福上巷,當時河南路係紅燈,福上巷係綠燈,該名騎士違規紅燈左轉,因福上巷只有二線道,馬路很小條,所以該名騎士違規紅燈左轉駛來離伊很近時,大約是法庭之證人席到通譯席的距離時,伊伸出右手往前揮舞示意該名騎士停車,但忘記有無鳴笛,該名騎士有與伊面對面互看,然該名女騎士看伊一眼就騎走,完全沒有停車的意思。伊遂以紙、筆立刻抄下該車車牌號碼,即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車牌號碼。當天伊在該處亦以上開方式攔停多部未進行二段式左轉或紅燈違規左轉之車輛,因此伊肯定此種方式可以讓駕駛人瞭解係要求渠等停車之意思,而因當時該名女騎士係戴前方沒有透明罩之半罩式安全帽,且未帶口罩,所以伊可以看到其臉孔,確定是在庭的賴鈺文,且當天伊執勤這段期間,逕行舉發之違規案件只有本件,其他車輛均有停車受檢,故伊對本件違規案件印象深刻,加以件為逕行舉發案件,很多人對逕行舉發案件都會聲明異議,伊有特別留意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65、2566號卷第25頁、第26頁),並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9月2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00033478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路口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開案卷第15至18頁)。衡以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其依法執行職務,舉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應無設詞誣攀之理。又警員執行職務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且依前開取締現場示意圖,可知證人趙俊仁當時值勤之地點係在受處分人行向左前方之巷口處,值勤員警當能全程目睹該路口車輛往來及燈號變換情形,並於發現違規時示意受處分人停車接受稽查。而查受處分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件復查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舉發警員趙俊仁前開證言顯係虛偽,亦無足以令人懷疑證人誠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能僅因其為開單舉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即全盤否定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證言之證明力。況依證人趙俊仁於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65、2566號賴素蘭聲明異議案件調查前所製作之
100年9月21日職務報告書,業已針對本件違規詳敘其事實經過情形,並於比對車主照片後,表示遭逕行舉發車主賴素蘭與當時違規駕駛人並非同一人,違規駕駛人乃係一名年輕女騎士等情,亦有其職務報告在卷考按(見同上卷第16頁),可見其自始即無隱瞞、扭曲事實真相之意圖,否則又何須於上開職務報告時即表明受舉發車主賴素蘭並非違規之駕駛人乙情?是證人趙俊仁上開證述目擊違規情形,顯有相當之可信性,足堪作為本件認定交通違規事實之依據。從而,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員警不能以肉眼察視即判定伊違規紅燈左轉
,警方應提出相當事證云云。然按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不服稽查逃逸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復衡諸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如闖紅燈之瞬間違規、不服稽查之逃逸行為)、急迫性(如駕駛人避免遭取締酒後駕車而改由未飲酒之乘客駕駛),而由員警依目視舉證,填製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亦屬法之所許。而本件受處分人闖越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既經證人趙俊仁以目擊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表示受處分人確有前揭交通違規之事實,且所述情節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如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證人趙俊仁上開證述,自非不得據為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認定之證據,是受處分人前開辯解,並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至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檢附之其自網路搜尋之新聞資
料,因無法從內文得知該新聞內所指涉究係何件交通個案,自無從全面了解該件個案遽為不罰之理由為何,況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亦即並不受其他法院見解之拘束;是以法官本應依其確信獨立認事用法,其他個案依其具體情節,縱有採取有利於違規人之認定者,仍不能一概而論,無當然拘束本案之效力;則前開證人既經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於朗讀結文並命具結後,完整陳述舉發本件之經過,並經過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堪認證人之證詞足以採信,業據論述如前,尚難僅因與他法院見解歧異,遽指為違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已至明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為由,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3,000元,固非無見,惟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違反第53條、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1點,而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載,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記載並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3點、1點,自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裁決書之處分既有前述漏未記點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