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為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為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4列「林為國於民國100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至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飲用藥酒,並已飲用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8鄰福權75之2號現居處」,應補充為「林為國先於民國100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至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飲用藥酒,並已飲用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斗六市出發欲返回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8鄰福權75之2號現居處」。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之最末應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旨。本案被告林為國駕駛上開車輛前即已飲用酒類,於自撞電桿肇事後,縱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
0.40毫克,然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精神狀態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因而行車不穩,偏離車道,未能注意前方路況,始自撞路旁路燈電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藥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自撞電桿肇事,漠視己身安危外,更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殊不足取;參以本案被告係自撞路燈電桿而受傷,因其行徑造成公用設施損壞,惟並未引發其他更鉅之後果,兼衡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161號被告 林為國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8鄰福權77號居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8鄰福權75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為國於民國100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至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飲用藥酒,並已飲用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8鄰福權75之2號現居處,嗣於當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控制方向且注意力無法集中,致失控撞上民溪南路第3支路燈電桿,致電桿損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嘉義縣○○鄉○○○○路燈管理所所長 鄭啟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永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