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自字第18號自訴人 林士堯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劉振芳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楊佩蓉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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