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耀堂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耀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傷害、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傷害│傷害│├────────┼────────┼────────┼────────┤│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年月日│100年11月2月│100年11月2日│100年9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4963號│偵字第26196號│偵字第26196號│├───┬────┼────────┼────────┼────────┤││法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審交簡字│101年度審交簡字││││230號│第29號│第2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2月22日│101年3月7日│101年3月7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1年3月26日│101年4月2日│101年4月2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5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3158號裁定定拘役120日確定。│└────────┴──────────────────────────┘┌────────┬────────┬────────┬────────┐│編號│4│5│6│├────────┼────────┼────────┼────────┤│罪名│傷害│妨害自由│毀損│├────────┼────────┼────────┼────────┤│宣告刑│拘役60日│拘役4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年月日│100年9月30月│101年1月19日│100年1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6196號│偵字第3475號│偵字第688號│├───┬────┼────────┼────────┼────────┤││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交簡字│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審易1747││││第29號│761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7日│101年9月25日│102年1月31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1年4月2日│101年10月22日│102年3月4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5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3158號裁定定拘役12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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