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9號
98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即被告 曹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同年12月9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77號、第1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曹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經原審訊問暨核閱卷證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事,認有羈押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因本案羈押之原因事實及必要性俱均存在,不能以具保方式使之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事由,乃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予以敘明外,全然未就客觀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予以審酌。原審法院已就被告所涉犯行傳喚相關證人 江緯祥廖士全金伊帆 、陳明欽等,顯見原審法院已就實體調查,且被告不論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曾不到庭之情形,自無任何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當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理由,是原審所為羈押被告之理由,顯非具體有據。又與被告同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同案被告金伊帆、 伍國緯 已獲具保候傳,另同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同案被告廖士全,原審亦准予具保,顯見並非只要涉犯販賣毒品、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等重罪之犯罪嫌疑人,均須予以羈押,是同涉上述重罪之被告未獲准以相同具保候傳之裁定,顯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綜上,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至被告是否實際犯罪,應由為實體審查之承辦法院依證據判斷。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之權;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改造手槍罪,經原審
訊問暨核閱卷證,並佐以證人江緯祥、廖士全、金伊帆、陳明欽等人之證言,及相關監聽譯文在卷可資,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有羈押之原因。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就羈押要件,本無須經嚴格證明,並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認原審法院已就其所涉犯毒品、槍砲等案件為傳喚相關證人江緯祥等,顯見原審法院已就實體調查,無庸再予羈押云云,惟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要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次,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改造手槍罪之犯罪情節,係屬對人民生命、身體法益之重大侵害,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出庭應訊,然本案既經檢察官起訴,於審判程序刻正進行中,因為被告涉犯重大之犯罪,自有逃避刑罰重典執行之虞,原審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准以羈押,並無不當。末,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前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自不受同案各別被告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拘束,是同案被告金伊帆、伍國緯、廖士全等人雖未執行羈押,核屬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量,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抗告人執此爭辯亦屬無據。是原審法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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