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七四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且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雖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該事件業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於法洵無違誤。聲請人既未主張該裁定之計算有何錯誤情事,僅以其生活困難而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對之聲明不服,即為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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