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業就其業務侵占犯行均坦認不諱,並有告訴人鼎立興實業有限公司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自白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各該客戶出具之廠商繳款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因認被告犯有業務侵占罪共5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偵審期間均供承不諱,犯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上訴人係因個人債務未能處理,始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惡性非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嫌過重,請從輕量刑,又上訴人並無前科,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亦請併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按量刑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僅因個人債務問題,竟未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貪圖一時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並應轉交他人之貨款,並考量其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理由均載明於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徒以犯罪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要求法院減刑或宣告緩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被告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情狀。揆諸上開說明,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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