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園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