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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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譽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譽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而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如前所述,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有利被告,而該規定修正前之法定本刑既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件法院組織即應為獨任審判,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譽騰因懷疑 劉至鴻 與其當時之配偶 羅以 名有染,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7年12月2日22時5分許,與劉至鴻、羅以名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國立中山大學運動場前廣場談判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及徒手毆打劉至鴻,致劉至鴻受有頭部外傷、右耳裂傷、後頸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手擦傷、右手腕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案經劉至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劉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至鴻一同商談其與告訴人、羅以名間之感情糾紛,惟矢口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告訴人跟我太太有些問題,所以我請他出來講清楚。我們當時都沒有起爭執或衝突,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那些傷等語。經查,告訴人於107年12月2日22時5分許,在國立中山大學運動場前廣場遭被告毆打後,隨即於同日22時42分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阮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後受有前述多處傷害,並接受撕裂傷縫合6針之治療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而核告訴人上開傷勢,與其指訴被告以鋁棒及徒手之方式進行毆打一節,並無矛盾。此外,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遍及身體之頭部、軀幹及四肢,且程度非輕,又其指訴遭毆打之時間、地點,與其就醫之時間、地點,於時空關係上亦極為緊密,是應可排除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其自行所為,或於就醫前因其他事由所招致,而堪認其指訴具有可信性。再者,被告本案係因懷疑告訴人與其當時之配偶羅以名有不當之關係,故特意與告訴人於夜間22時過後,前往應已無活動之校園運動場前廣場談判。從被告欲談判之內容,及其選擇談判之時間及地點觀之,已先可見被告非懷善意。又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跟告訴人有吵架,但沒有打他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當時都沒有起爭執或衝突等語;對於本院有關當天談判過程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問題,亦含糊稱「我不記得」、「我不知道」等語,可見被告辯解不僅前後不一,且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自無從採信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論罪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已詳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鋁棒及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右耳裂傷、後頸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手擦傷、右手腕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等多處傷害,可見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意識均屬薄弱,所為確值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並未認知到自身行為不當之處,且無尋求告訴人原諒或彌補告訴人損失之具體作為,亦未見其有後悔或反省之意,態度難謂良好;惟其本案之犯罪動機係懷疑劉至鴻與其當時之配偶羅以名有染,堪認係因受有一定程度之刺激而心生不滿,終致本案犯行。末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7歲,無任何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非差,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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