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8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紅實線(下稱紅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3月13日上午11時47分,停放於臺北市○○○路○○巷○號劃有紅線之路段,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9月19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Y0000000號裁決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本件異議人多次將機車停放於舉發地點附近之收費停車格內,舉發之日原本亦將機車停放於舉發地點巷道對側,惟嗣後遭不明人士移動至劃有紅線之處所,故異議人本身並無主觀上違反不作為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不應處以行政罰;(二)本件劃有紅線之違規處所已於裁處前塗銷,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應為不罰;(三)本件違規行為情節輕微,主管機關裁量過當,依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認為無裁處「罰鍰」之必要等語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在臺北市○○○路○○巷○號巷道內停放上開車輛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異議人聲明車輛遭不明人士移動停車位置、劃紅線之處已經塗銷以及違法程度輕微云云,惟查:
(一)本件異議人雖辯稱其所有之機車係遭他人移放至違規地點,然其所有之機車於前述時地停放該違規處所有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客觀之違規事實已可認定;再者,就主觀違法要件部分言,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
275號解釋可資依循。受處分人所違反者,乃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之禁止規定(禁止違規停車),是推定其就本案違規有所過失。異議人空言指稱該車係遭移動後而置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上云云,然未能提出其他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以證明該事實,揆諸上開解釋文意旨,受處分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本件受處分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維護行政機關執法之公正性,任何人在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即屬違規;再者,交通標線之劃設,本具有一般處分之性質,對於一般人民而言,有其存續力及拘束力,亦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具體規劃結果,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異議人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意義,自應知之甚稔,該紅線係合法劃設,於異議人違規當時尚未塗銷,即為有效之交通管制規定而應受遵循,在該劃設措施確屬合法存在之前提下,異議人仍應遵守該標線之指示不得停車,以維持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目的,自屬當然。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紅黃線查詢系統地圖,依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禁停紅黃線圖籍管理系統」之網站查詢說明,已明文告知,標線之劃設應以當地實際劃設情況為準(網址為:http://www.bote.taipei.gov.tw/RYline.asp),且行政罰法第5條之條文乃係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然本件行政機關裁處之法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既無任何變更,即縱異議人所稱於裁罰後該處已塗銷紅線乙節屬實,僅屬事實變更,自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準此,依前開舉發照片之現場情形觀之,異議人停放機車之處確劃有紅線,職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無足可取。
(三)末查,行政罰法第十九條為「處罰便宜主義」之規定,係仿效刑事法中微罪不舉之精神而訂定,其立法意旨乃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基於刑事處罰微罪不舉之相同考量,宥恕輕微犯罪行為。然此並未完全限制公務員在處理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得依違反情節之輕重及具體情況,為適當合理之裁量,蓋該條條文係規定「得」免予處罰,而非「應」免予處罰,故主管機關若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做成之裁處決定,若無違法裁量之情形,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本件違規地點標線之劃設,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對異議人所為之罰鍰裁處,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所為之考量,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緣故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否則交通秩序必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從而,警員及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及裁處,其裁量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亦未與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相左,異議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裁量過當不應處以罰鍰一事,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