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4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被告丑○○
壬○○乙○○○丙○○丁○○戊○○庚○○辛○○己○○
1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丑○○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二一六之二九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嘉義地政事務所嘉地登二字第九六九二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權利範圍六八二分之三四一,被告丑○○為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一九0分之三五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壬○○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二一六之二九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嘉義地政事務所嘉地登二字第九六九二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權利範圍六八二分之三四一,被告壬○○為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一九0分之二0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乙○○○、丙○○、丁○○、戊○○、庚○○、辛○○、己○○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二一六之二九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嘉義地政事務所嘉地登二字第九六九二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權利範圍六八二分之三四一,其被繼承人 侯英昌 為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一九0分之五五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負擔二十四分之七,被告壬○○負擔二十四分之四,餘由被告乙○○○、丙○○、丁○○、戊○○、庚○○、辛○○、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壬
○○、乙○○○、丙○○、丁○○、戊○○、庚○○、辛○○、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216之2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癸○○於民國69年8月間,分別向被告丑○○、壬○○、訴外人侯英昌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200,000元、550,000元,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於69年8月14日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當時為臺灣省嘉義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嘉地登2字第9692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00,000元,權利範圍682分之341,被告丑○○、壬○○、訴外人侯英昌為權利人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依序為190分之
35、190分之20、190分之55。被告丑○○、壬○○、訴外人侯英昌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74年8月12日屆清償期後均已清償,抵押權隨之消滅。又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所擔保債權罹於時效後,抵押權人逾5年未行使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被告丑○○、壬○○、訴外人侯英昌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期為74年8月12日,至89年8月12日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抵押權人未於5年內行使抵押權,抵押權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訴外人侯英昌於92年9月27日死亡,被告乙○○○、丙○○、丁○○、戊○○、庚○○、辛○○、己○○為其繼承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應辦理訴外人侯英昌部分之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聲明:㈠被告丑○○應將系爭土地於69年8月14日以嘉義地政嘉地登2字第9692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00,000元,權利範圍682分之341,被告丑○○為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190分之35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壬○○應將系爭土地於69年8月14日以嘉義地政嘉地登2字第9692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00,000元,權利範圍682分之341,被告壬○○為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190分之20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乙○○○、丙○○、丁○○、戊○○、庚○○、辛○○、己○○應將系爭土地於69年8月14日以嘉義地政嘉地登2字第9692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00,000元,權利範圍682分之341,其被繼承人侯英昌為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190分之55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陳稱:同
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壬○○、乙○○○、丙○○、丁○○、戊○○、庚○○、辛○○、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丑○○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癸○○於69年8月間,向被告丑○○借款350,000元,並以系爭土地於69年8月14日以嘉義地政嘉地登2字第9692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00,000元,權利範圍682分之341,被告丑○○為權利人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為190分之35,被告丑○○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清償,抵押權隨之消滅,且所擔保債權清償期為74年8月12日,至89年8月12日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抵押權人未於5年內行使抵押權,抵押權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經被告丑○○為認諾,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法應為被告丑○○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丑○○將系爭土地於69年8月14日以嘉義地政嘉地登2字第9692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00,000元,權利範圍682分之341,被告丑○○為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190分之35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 陳正光 、乙○○○、丙○○、丁○○、戊○○、庚○○、辛○○、己○○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訴外人癸○○於69年8月間
,分別向被告壬○○、訴外人侯英昌借款200,000元、550,000元,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於69年8月14日以嘉義地政嘉地登2字第9692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00,000元,權利範圍682分之341,被告壬○○、訴外人侯英昌為權利人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依序為190分之20、190分之55,被告壬○○、訴外人侯英昌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74年8月12日屆清償期後均已清償,抵押權已經消滅,又訴外人侯英昌已於92年9月27日死亡,被告乙○○○、丙○○、丁○○、戊○○、庚○○、辛○○、己○○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證人癸○○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第5頁至第13頁、第62頁至第69頁),且被告壬○○、乙○○○、丙○○、丁○○、戊○○、庚○○、辛○○、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⒉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一般抵押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
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以被告壬○○及被告乙○○○、丙○○、丁○○、戊○○、庚○○、辛○○、己○○之被繼承人侯英昌為抵押權人所設定之前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經屆清償期74年8月12日清償而消滅,則依前揭說明,以被告壬○○及被告乙○○○、丙○○、丁○○、戊○○、庚○○、辛○○、己○○之被繼承人侯英昌為抵押權人所設定之前揭抵押權亦當然隨之消滅,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抵押權登記對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又被告乙○○○、丙○○、丁○○、戊○○、庚○○、辛○○、己○○為訴外人侯英昌之繼承人,自負有塗銷以訴外人侯英昌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壬○○將系爭土地於69年8月14日以嘉義地政嘉地登2字第9692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00,000元,權利範圍682分之341,被告壬○○為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190分之20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請求被告乙○○○、丙○○、丁○○、戊○○、庚○○、辛○○、己○○應將系爭土地於69年8月14日以嘉義地政嘉地登2字第9692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00,000元,權利範圍682分之341,其被繼承人侯英昌為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190分之55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另請求被告乙○○○、丙○○、丁○○、戊○○、庚
○○、辛○○、己○○應就前揭以訴外人侯英昌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然該抵押權於訴外人侯英昌死亡前已因清償而消滅,故其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丁○○、戊○○、庚○○、辛○○、己○○已無從繼承該抵押權,此核與抵押權係在發生繼承事實而由繼承人繼承取得抵押權後始消滅者,基於民法第759條之規定,繼承人應先就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登記之情形有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乙○○○、丙○○、丁○○、戊○○、庚○○、辛○○、己○○應就前揭以訴外人侯英昌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尚屬無據。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丑○○應將系爭土
地於69年8月14日以嘉義地政嘉地登2字第9692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00,000元,權利範圍682分之341,被告丑○○為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190分之35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壬○○應將系爭土地於69年8月14日以嘉義地政嘉地登2字第9692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00,000元,權利範圍682分之341,被告壬○○為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190分之20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另併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丁○○、戊○○、庚○○、辛○○、己○○應將系爭土地於69年8月14日以嘉義地政嘉地登2字第9692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00,000元,權利範圍682分之341,其被繼承人侯英昌為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190分之55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