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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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日生)號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各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未對之表示意見或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曾多次聲請調查證據,原審置若罔聞,未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雙方是家族糾紛,關於報案過程,一般來說,東西如果有被毀損,也有被恐嚇,通常生命安全比財物重要,人應該都會記得恐嚇之事實,告訴人丁○○報案之時,連報案三聯單都沒有,從申告可看出,當初連恐嚇之事實,都沒有向警員陳述,調解的時候,恐嚇部分也沒有談到,是恐嚇部分,可能是在案發之後,告訴人想到才講。報案經過,一開始告訴人一直說有告恐嚇部分,後來看到筆錄,才把責任都推給警方,從申告、報案到調解,被告二人認為本件只有涉及毀損部分。又告訴人及其子對於被告甲○○究竟有無高舉柴刀、被告二人有無作勢砍告訴人及被告二人恐嚇內容等行為態樣,供述並不相符,告訴人對於被告甲○○究竟有無高舉柴刀亦前後證述不符。且剛開始證述只有告訴人兒子、女兒有聽到,後來作證連告訴人的太太都有聽到,這部分從頭到尾的陳述有出入。況被告甲○○當時右手以石膏固定,如何用右手砍樹,這部分有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告訴人所述不實在。證人戊○○說到有叫丁○○去抱著他的兒子,如果那時候都心平氣和,為何要抱著他兒子。而且,當時告訴人如果有心生畏懼,證人戊○○怎麼可能還跑出來說話云云。
四、經查: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而言,若非此所稱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當亦不生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三五號判例及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因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並認有必要而於處刑前傳喚訊問被告及告訴人兼證人丁○○,綜據全案現存證據詳查研析無誤而形成確信之心證,認已足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並依上開規定以簡略方式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為簡易判決,尚難指其有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及有未說明為何不予調查之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本件被告二人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在你田裡發生什麼事情?)八月二十日下午大約五點,我在那裡收成火龍果,突然被告丙○○○來,說一些難聽的話,她說颱風來,香蕉沒有倒,竹子卻倒了,後來她罵完之後,帶被告甲○○下來,見面之後,被告甲○○就說三次『爛趴益仔』(台語),被告丙○○○就砍 金桔 ,她說我把竹子砍倒,她要砍金桔抵帳。之後,被告甲○○罵完,看被告丙○○○在砍,他也一併下去砍。我兒子有出來看,我也有出來看,我跟我兒子說砍完就算了,沒有關係,不要理他。被告丙○○○後來又下來砍第二次,那時我就走進去,我太太走出來,我也跟我太太一起走出去。被告甲○○沒有動,被告丙○○○到我面前,被告甲○○說要讓我死,被告丙○○○說好,讓他死,讓他死。(到後來砍金桔的時候,你們在那裡工作的家人都在現場?)我兒子、我、我太太都有出來,但是隔了一條溝,我女兒應該有出來看,但是比較沒有那麼出來。(在被告二人跟你說要讓你死的時候,他們手裡是否有拿什麼東西?)砍完金桔之後,手上有拿刀子,被告甲○○離我大約十公尺左右,被告丙○○○走到我面前,兩個人都有拿一般工作用的柴刀,都用右手拿。(他們說話的時候,手是否有舉起?)被告甲○○手是放下,沒有舉起來,手有拿柴刀。被告丙○○○手拿柴刀,手有舉起,一邊說讓他死。我就馬上把我太太拉走了。」、「(被告舉起柴刀並說要讓你死等語時你是否會害怕?)當然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核與在場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戊○○、子乙○○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並有現場暨遭砍斷之金桔樹照片共十五張附卷可資為證(見交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
(三)被告二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據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當初報警時係主管和警員說恐嚇罪比較嚴重,因為和被告二人係自己人,可以過就好了,大家稍微忍耐一下,所以伊才未告恐嚇,嗣因於八月二十八日又生糾紛,伊考慮了一天,到三十一日才至地檢署提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而被告甲○○確與告訴人係親叔姪,且被告二人係夫妻之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共四份可考(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九頁);且據告訴人與被告等供述,彼此耕作之農地亦相毗鄰;再告訴人復於提告後不久即願無條件與被告二人和解,並於原審調查時表示原諒被告二人此次行為,願意給被告二人一次機會,亦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原審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見交查卷第二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確有濃厚血緣、姻親關係,於日常生活亦常會相遇,且告訴人確實並無定要追究被告二人犯行之意,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尚堪採信,自難逕以告訴人因內心掙扎致延後數天始申告被告二人恐嚇犯行,遽認告訴人係憑空虛捏。
(四)關於被告二人恐嚇之內容及行為態樣,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一致證述:「被告甲○○沒有動,被告丙○○○到我面前,被告甲○○說要讓我死,被告丙○○○說好,讓他死,讓他死。(在被告二人跟你說要讓你死的時候,他們手裡是否有拿什麼東西?)砍完金桔之後,手上有拿刀子,被告甲○○離我大約十公尺左右,被告丙○○○走到我面前,兩個人都有拿一般工作用的柴刀,都用右手拿。(他們說話的時候,手是否有舉起?)被告甲○○手是放下,沒有舉起來,手有拿柴刀。被告丙○○○手拿柴刀,手有舉起,一邊說讓他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偵查中之詢問筆錄固記載:被告二人均將手持之柴刀舉起說讓伊死云云(見交查卷第十一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詢問光碟結果,告訴人當時實係表示:被告甲○○先說讓伊死,被告丙○○○即附和說好讓伊死,並順勢把柴刀高舉起(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亦未表示被告甲○○當時有將手持柴刀舉起等語,是上開詢問筆錄應係誤載,告訴人對於被告甲○○究竟有無高舉柴刀一節並無前後證述不符之處。又告訴人及其子乙○○對於被告甲○○究竟有無高舉柴刀、被告二人有無作勢砍告訴人及被告二人恐嚇內容等行為態樣,不論於本院證述,或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經核亦均大致相符,並無被告所辯有何顯然矛盾之處(見他字卷第三頁至第四頁、交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六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六頁)。再告訴人自始均證稱當時伊與妻戊○○、子乙○○及女王 褘湄 均在場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三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本院卷第六十頁),至在場告訴人之妻戊○○是否確實聽見告訴人所言,係屬戊○○之主觀感知,尚難由告訴人臆測,是並無被告所辯陳述有出入之處。
(五)被告甲○○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表示當時右手因骨折以石膏固定治療,無法以右手持柴刀恐嚇告訴人云云,然倘被告甲○○上開所述屬實,其自九十六年九月起開始接受本件偵查,已歷經偵查中詢問及原審訊問至判決,期間長達數月之久,竟均未提出上開自認對己極為有利之事證,實難令人置信。再由被告甲○○所提之照片中有拍攝到其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右手並未有任何包紮、固定,且能雙手插腰,右手尚能正常活動之情況(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上方照片、第四十一頁下方照片),而被告甲○○亦自承石膏有時綁著,有時會拆掉(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顯見被告甲○○之右手於治療期間並非一直以石膏包紮固定。況被告甲○○當時確係以右手持柴刀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其妻戊○○、子乙○○於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是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甲○○當時確實無法以右手持柴刀,而告訴人等上開證述不實甚明。
(六)再告訴人當時確有因被告二人之行為而心生畏懼之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由當時被告甲○○手持柴刀揚言要讓告訴人死,被告丙○○○更走到告訴人面前,將柴刀高舉起揚言要讓告訴人死之客觀情狀觀之;復揆諸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半年前,確曾遭被告丙○○○傷害之切身經驗,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見交查卷第十六頁),此情復為被告丙○○○所是認(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是告訴人證稱已因此而心生畏懼之情,應堪認屬實。至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核與其妻之行為、是否向前對被告二人勸說無涉,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瑕疵可指,又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不惟與告訴人及其他二位證人證述之情節相違,且本身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證據亦屬穿鑿附會無法憑採,是被告二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至辯護人聲請將告訴人及其子乙○○二人送測謊鑑定云云,然查本件事證已明,且上二人歷次所述經核亦相一致,並無顯然矛盾之處,並與其他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業已詳述如前,故並無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是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許兆慶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