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1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9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之排水溝旁撿拾丁○○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後,予以侵占入己。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於96年12月11日19時35分許,在嘉義縣 朴子 市○○路○段○○○號4樓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手電筒1支及非供犯罪所用之黑色手套1組,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警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97年2月29日筆錄)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言(見警卷第
10至11頁)相符,並有卷附被害人報告單(見警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頁至17頁)、丁○○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18頁)、相片21幀(見警卷第19頁至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2頁)及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及手電筒1支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院開庭時已當庭告知)。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2、3款之竊盜罪,被告侵占丁○○身分證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9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被害人不予追究之表示,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及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而扣案之黑色手套1組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美娟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行竊方式│涉犯法條│├──┼──────┼─────┼───┼─────┼─────┼──────┤│1│96年7月某日│台南縣將軍│乙○○│健保卡、榮│因該址窗戶│刑法第321條│││早上│鄉三吉村││民證、普通│未關,被告│第1項第2款││││34-13號││大貨車駕照│經由窗戶進│││││││、普通重型│入屋內,於│││││││機車駕照、│房內之長褲│││││││國泰世華銀│口袋中竊得│││││││行信用卡各│上開物品│││││││1張、現金││││││││4000元│││├──┼──────┼─────┼───┼─────┼─────┼──────┤│2│96年12月11日│嘉義縣朴子│不詳│腳踏車│徒手竊取│刑法第320條│││下午1時許│市○○路59││││第1項││││號( 萊爾富 ││││││││便利商店)││││││││旁│││││││││││││││││││││├──┼──────┼─────┼───┼─────┼─────┼──────┤│3│96年12月11日│嘉義縣朴子│丙○○│佛像1座、│騎乘編號2│刑法第321條│││晚上7時10分│市○○路3││佛像項鍊1│竊得之腳踏│第1項第1款、│││許│段548號││條、佛像墜│車至左列地│第2款、第3款││││││子1面│點房屋,並││││││││攜帶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及手電筒1││││││││支,自該房││││││││屋隔壁空屋││││││││爬上4樓,││││││││以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窗戶安全鎖││││││││進入房間竊││││││││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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