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丙○○
南巷1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字第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5年9月19日晚上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等人,沿嘉義縣新港鄉縣○○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中洋村129號前時,因與原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超車糾紛,被告等竟駕駛上開車輛迫近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強行將原告所駕車輛攔停,並以此方式妨害丙○○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攔停後,分由被告甲○○以徒手毆打,被告乙○○則手持自原告丙○○處所奪取之警棍予以攻擊,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皮及頸部挫傷、下背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次發性青光眼、左眼鈍性外傷併眼窩骨折,結膜下出血,視網膜水腫及多處上肢擦傷之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僅因行車糾紛,即駕車攔停原告車輛,並加以共同傷害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下列之損害:
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9,637元。
其中長庚醫院部分為18,137元,中藥部分為21,500元。
㈡看護費:
原告因上開傷勢住院10日,期間均由原告妻子 何玉玲 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應賠償看護費20,000元。
㈢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除上開傷勢外,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遭到渠等敲打、凹陷而毀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3,600元。
㈣薪資損失:
原告任職嘉義縣警察局少年隊偵查員,每月月薪為69,646元,因住院10日期間,受有相當之薪資損失23,215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腦部、眼部等重要部位傷害與多處外傷,致勞動能力受有相當程度之減損,茲以100,000元為請求之最低數額。
㈥精神慰撫金:
因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使原告迄今頭部仍不時疼痛,情緒亦偶有失控,左眼視力已退化為0.5,身體動作亦不若受傷前靈活,對原告服勤安全有莫大影響,致原告身心遭受重大損害,且被告等迄未致歉,令原告難以接受,爰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抗辯:
被告乙○○陳稱:被告沒有攔車並毆打原告,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5年9月19日晚上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等人,因與原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超車糾紛,被告等竟駕駛上開車輛迫近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強行將原告所駕車輛攔停,再由被告甲○○徒手毆打原告,被告乙○○則手持自原告處奪取之警棍予以攻擊,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當天並未攔下原告車輛,亦未毆打原告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乙○○及甲○○是否有攔停原告車輛並共同毆打原告之行為?
二、經查,被告乙○○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9號傷害等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是 阿權 叫我趕快超、超等語;復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原本在等紅綠燈,原告的車開在後面,後來綠燈後,原告超越我們的車,甲○○就叫我把他攔下來,我就一時糊塗把他攔下來等語;核與本院羈押審理時供稱係甲○○提議將原告攔下等語一致(詳刑事案件警卷第4頁,6891號偵卷第7、8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256號卷第7頁)。經核與被告甲○○於該刑事案件警詢中坦承:我有下車攔阻原告駕駛之自小客並毆打原告等語相符(詳刑事案件警卷第2頁)。參以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就雙方超車之過程證稱:當天雙方係在嘉北公路與166縣道路口停等紅燈,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在我駕駛之車輛後面,我通過路口後,乙○○即由右側超車,並連續緊急煞車,我再由左側超車繼續行駛,第二次乙○○又左側超車,因我單獨一人,想要離開現場,就左側超車要駛離,但乙○○又第三次超車,並將我駕駛之車輛攔阻下來,我就停到路邊等語在卷(詳6891號偵卷第
69、70頁);核與嘉北公路與166縣道口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前,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右後方,且車頭偏右呈欲超車之情狀,及被告甲○○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天雙方曾相互超車3次等語,暨證人 陳勝芳 證稱當天曾相互超車2、3次等語(詳6891號偵卷第75頁,詳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36、150頁),互核皆屬相符。則案發當晚,雙方於停等紅燈時發生不快,相互超車數次後,由被告甲○○提議,被告乙○○駕車將原告駕駛之車輛攔下一情,足堪認定。被告二人嗣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雖均改稱當日並無人提議攔車或停車,是原告自己先停車云云。惟被告乙○○迭該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係被告甲○○提議將原告攔停,已如前述,參以當日原告係獨自一人駕車,而其在行進間已見有多人在被告乙○○駕駛車輛內(詳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07頁),衡諸常情,原告當會考量雙方已因超車發生不快,其一人無力對抗對方四人,實無可能在孤立無援之情況下,先行停車與被告等理論。是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當日係原告先停車云云,洵無可採。
三、次查,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徒手及持警棍之方式毆打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先以拳頭揍我左眼頭部,再掐脖子,繼由被告乙○○持警棍打我後腦杓及背部等語(詳刑事案件本院卷第71、72、108頁),其所述遭毆傷之部位核與長庚醫院95年10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傷勢相符,且有原告受傷部位照片在卷可佐(詳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56、57頁)。證人陳勝芳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當天被告甲○○與原告曾「面對面扭打」等語(詳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58頁),亦與上開診斷書記載原告受有「頭皮及頸部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次發性青光眼及視網膜水腫」、「左眼框挫傷」之傷害吻合。再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診療後,95年10月9日至長庚醫院門診時,經診斷仍有「左眼鈍性外傷併眼窩骨折,結膜下出血,視網膜水腫」之情況,受傷之左眼經矯正後視力為0.6,較右眼之0.9差,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案卷可參(詳6891號偵卷第86頁),堪認其眼部所受傷勢非輕,衡諸常情,實無為誣指被告而自行傷害眼部、虛捏傷勢之可能。是被告二人以徒手或持警棍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且被告二人所犯強制及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9號傷害等刑事案卷查閱無訛。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分別徒手或持警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及購買中藥費用共計39,637元等語,並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泰安中藥舖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6頁)。經本院函詢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結果,長庚醫院以97年3月27日97長庚院嘉字第00304號函文檢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雖記載原告自就診迄今之繳費金額共為19,854元(18,137+1,717=19,854),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包含健保在內之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與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保險給付,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自毋庸扣除健保給付之部分。基此,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觀之,其自負額為18,137元(16,061+2,076=18,137),加上健保醫療費用20,747元,共計為38,884元(18,137+20,747=38,884)。至於原告雖主張因其腦部及筋骨受傷,乃在中藥舖購買大七厘散及成藥金力素等語,然原告亦自承上開中藥係其自行指明購買之藥品,並非中醫師診斷後開立之藥品等語,故原告就上開中藥費用之支出,是否有醫療上之必要性,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中藥費用之支出,尚乏依據。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於38,884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住院10日,期間均由原告配偶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應賠償看護費20,000元等語。本院乃依職權函詢依原告之傷勢,其住院期間之日常生活起居,是否已達仰賴他人看護照顧之程度?經長庚醫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原告於95年9月19日至本院急診的主要傷勢為頭部外傷、頭皮血腫、顏面挫傷、頸部及背部挫傷,另左眼鈍性外傷併左眼結膜下出血、黃斑部水腫,眼窩骨骨折,住院治療至95年10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日常生活起居應無需他人協助看護等語,有該院97年3月27日97長庚院嘉字第00304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頁)。基此,原告所受傷勢既未達須仰賴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程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支出看護費用,即無所據。
㈢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除上開傷勢外,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遭被告毀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3,600元等語。
惟查,被告二人係因刑事強制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因此,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所得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即以被告之「故意強制行為」及「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損害之項目為限。然觀諸原告於本院自承未提出毀損部分之告訴,且觀諸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亦僅就被告二人強制及傷害罪判處徒刑。故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毀損其車輛等語,縱然屬實,亦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㈣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任職嘉義縣警察局少年隊偵查員,每月月薪為69,646元,因住院10日期間,受有相當之薪資損失23,215元等語,並提出員工薪津通知單為證(詳本院卷第8頁)。經本院函詢結果,原告自95年9月19日急診住院迄95年10月1日出院止,有長庚醫院前揭函文在卷可參。是原告共計住院12日,其薪資損失應為27,858元(69,646÷30×12=27,858.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薪資損失23,215元,自屬有據。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受有腦部、眼部等重要部位傷害與多處外傷,致勞動能力受有相當程度之減損,爰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等語。然本院就原告所受腦部及眼部傷勢,依職權函詢其勞動能力有無喪失?經長庚醫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原告傷勢情形未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項目等語,有該院97年3月27日97長庚院嘉字第00304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前揭所受傷勢,經治療後既未達殘廢程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即無可採。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使原告迄今頭部仍不時疼痛,情緒亦偶有失控,左眼視力已退化為0.5,身體動作亦不若受傷前靈活,對原告服勤安全有莫大影響,致原告身心遭受重大損害,爰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行車紛爭,即任意對他人為超車後煞車、攔停等行為,危害行車安全,且恣意毆打原告,致其受有視力衰退等傷害,行徑惡劣,且被告乙○○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二人亦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均未見悔意。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致視力退化,其無端受殃,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痛苦。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95年度薪資給付總額為1,014,146元,名下有一輛汽車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00,000元;被告乙○○並無薪資所得,名下僅一輛汽車;被告甲○○亦無薪資所得,名下有一棟房屋、三筆土地、一筆田賦及一輛汽車,財產總額為187,002元。本院復參酌原告為中央警察大學畢業,任職嘉義縣警察局少年隊,月薪6、7萬元;被告乙○○為國小畢業,無業亦無收入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乙○○ 陳明 在卷,原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薪津通知單、在職證明書、畢業證書為憑(詳本院卷第38至45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12,099元(計算式:38,884+23,215+150,000=212,099)。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2,099元,及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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