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262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被告 耿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71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1,38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8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嘉義市西區文化路與博愛路一段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劃設左轉箭頭指向線車道直行),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甲○○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52,904元(包含零件費用24,776元、工資82,516元、烤漆45,612元),被告既同為肇事原因,應負擔5成肇事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前已於北興派出所與甲○○簽立書面和解書,約定各自就自己的損失負責,不再向對方求償,且本件係甲○○駕駛系爭車輛緊急左轉撞到被告車輛,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故被告應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152,904元(包含零件費用24,776元、工資82,516元、烤漆45,61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17至21頁)可參,復有本件事故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5至4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雖抗辯其當時係要左轉云云(本院卷第83頁),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欲直走至興達路等語,甲○○亦稱:我欲左轉至博愛路時,撞擊到內側車道欲直行之被告車輛,有調查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7、39頁),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載被告車輛行向亦為直行(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當時之行向應為直行而非左轉。再參以被告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為劃設僅准左轉之指示轉彎弧形箭頭標線,系爭車輛行駛之中間車道則為劃設僅准直行之指示直行直線箭頭標線(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與甲○○駕駛車輛均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2、至於被告雖抗辯本件係甲○○駕駛系爭車輛撞及被告車輛,並非被告車輛撞系爭車輛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行駛於快車道(即中間車道),被告車輛停等紅燈,行駛在內車道左轉車道,綠燈時,左轉車道有兩台車左轉進入博愛路,系爭車輛向前直行左轉進入博愛路,不久後往右側停靠路邊。錄影畫面在16:15:20鏡頭有晃動,之前並沒有晃動情形,有本院111年5月20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2頁),堪認錄影畫面在16:15:20應為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點。而依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前之錄影畫面16:15:19之擷取畫面可看出,行車紀錄器鏡頭已正對博愛路口,錄影畫面16:15:20,車頭已進入博愛路之車道內,有上開擷取畫面可稽(本院卷第85、87頁),被告亦不爭執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左後側(本院卷第82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車輛碰撞位置,足認本件係系爭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左轉進入博愛路口時,甫遭同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直行之被告車輛所撞及,被告抗辯本件係甲○○駕駛系爭車輛撞及被告車輛,並非被告車輛撞系爭車輛云云,自無憑採。
3、是本院衡酌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認甲○○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㈣、被告固抗辯其業已與甲○○達成和解云云,惟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2、被告雖辯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與甲○○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即雙方自行處理不向對方求償云云,然證人甲○○證稱:當時確實有簽立和解書,因為有認識,想說不要那麼麻煩,有保險公司就由保險公司處理,和解書內容伊沒有辦法確定;和解書沒有提到伊或被告要各賠對方多少錢;就是保險公司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是依證人甲○○所述,其雖有簽立和解書,惟和解書之真意僅在於各自由保險公司負擔車損,並未提及被告不需賠償系爭車輛車損部分,此外,被告與證人甲○○均未提出和解書供究明被告與證人甲○○間之和解內容為何,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抗辯甲○○與被告有成立互相不向對方求償之和解內容為可採。
㈤、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52,904元,其中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零件費用為24,776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23,596元(計算式為:24,776元÷1.05=23,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估單價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參(本院卷第17至21頁)。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平均每年折舊率20%,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6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故系爭車輛出廠至109年6月18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已使用2年10月又18日,以使用2年11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2,12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596÷(5+1)≒3,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596-3,933)×1/5×(2+11/12)≒11,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596-11,470=12,126】,加計零件營業稅1,180元、工資82,516元、烤漆45,612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41,434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甲○○就本件事故既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應得減輕5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0,717元(計算式:141,434元×0.5=70,71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71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6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加計證人旅費500元共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其中1,38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金福